自贡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自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贡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奖励和宣传。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奖励和宣传。
第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
第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具体工作由各级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
法院、检察院、教育体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金融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等相关工作。
宣传、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群体和个人的奖励应当公开进行,但见义勇为人员本人或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配偶、子女、父母要求保密或依法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打击报复。
第九条 市设立见义勇为协会(基金会),配备专(兼)职人员,依法募集和管理见义勇为资金,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捐助和为见义勇为协会(基金会)提供捐赠。
第二章 确 认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可以依法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与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与正在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主动协助政法机关抓捕违法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五)辅警、保安员、治安联防人员、交通协管员等负有约定义务的人员不顾个人安危,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搏斗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明显超出约定义务范围的,事迹突出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六)其他可以依法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行为。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等履行公务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书面函告行为地县(区)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确认,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具体确认程序如下:
(一)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接到有关反映或申请后,应当会同公安、司法、民政等有关部门和相关专业人员及时了解、核实情况,收集相关证明材料。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二)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在接到反映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审核工作。审核后,应当在当地媒体或见义勇为人员居住地、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进行公示,县(区)级公示期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三)对事迹特别突出、社会影响较大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经行为发生地政府确认后,依照《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有关规定按程序向省级人民政府申报奖励。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前向社会公示15日广泛征询意见:
(一)报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申报“烈士”称号的;
(三)社会反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情况。
公民对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向征询机关提出。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进行抢救。
见义勇为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费用,由公安机关责令致害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支付;无致害人或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暂付;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见义勇为人员参加了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或者商业保险的,按照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医疗、误工及伤残后的生活补助等法定费用或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生前抚养(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法定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承担或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从行为发生地所在县(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四)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解决。
第十七条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工伤致残规定处理。符合《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而误工的,所在单位应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应与在职职工相同。
第十九条 职工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资标准的,按原工资标准执行。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可离岗退养,其待遇享受因工致残同类人员的待遇。
职工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因工致残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
公民因见义勇为导致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按程序依规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有关抚恤优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不符合烈士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抚恤。
(三)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同时符合因公牺牲情形和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就高原则予以抚恤或者补助。
(五)不属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见义勇为人员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所需资金从县(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不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所得奖金或奖品按照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扶养的亲属,在工作、学习、生产、生活中确有困难的,户籍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重点照顾和帮助。
对新涌现的事迹特别突出、贡献特别重大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家属,由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及时开展慰问。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的,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救济的,可以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的规定为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积极扶持就业困难见义勇为人员就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并按规定执行公益性岗位相关待遇。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税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依法办理证照,有关费用依法给予减免。
第二十六条 民政等部门要切实保障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法定赡养人和抚养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要依法纳入救助范围。对因遭受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受公共卫生、社会安全、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影响或由于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见义勇为家庭或个人,按规定实施临时救助。对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致残后丧失生活能力,其子女事实上无人抚养的,可优先纳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对致孤人员,属于城市特困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到城市特困供养机构供养,符合农村特困供养的,按程序纳入农村特困供养范围;对认定为孤儿的,依法纳入孤儿保障体系,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七条 教育等部门要加大对适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受教育的保障力度。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进入公办幼儿园就读,应予以优先接收。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子女入学,根据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由户籍或实际居住地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就近或相对就近、优先入学的原则安排到小学、初中就读,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切实解决中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的住房困难。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准入标准的城镇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庭,应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于优先安排和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和医疗保障等部门要提高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服务和医疗保障水平。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要建立绿色通道,坚持“先救治、后收费”原则,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救治。对急危重症的,要优先救治。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的人员,医疗机构可适当减免医疗费用,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医疗救助待遇;致孤儿童的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制度覆盖范围,参保费用可通过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第三十条 每年的三月定为见义勇为集中宣传月。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宣传部门牵头推动各级各部门(单位)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渠道,广泛开展见义勇为宣传活动,积极发挥见义勇为人员的引领作用,营造见义勇为社会氛围。
第三十一条 发生见义勇为行为当日或认定之日确定为该见义勇为人员“荣誉生日”,县(区)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单位)于该日当天或该日之前十日内开展见义勇为慰问活动。见义勇为人员的慰问标准可参照职工集体福利标准,由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部门召集相关部门(单位)集体研究确定,所需经费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开支。对确认见义勇为后受到治安处罚、刑事处理、纪律处分等情形的人员,不再纳入慰问范围。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及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凭相关证件免费乘坐自贡市城市公交汽车,免费游览自贡市级或县(区)级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风景区。
第四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经确认后由人民政府给予下列表彰和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称号;“见义勇为公民”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勇士”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四)颁发奖金。县(区)奖励标准由县(区)自行制定。市级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和“见义勇为勇士”分别奖励1万元/人、2万元/人,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奖励5万元/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奖励标准进行适时调整。
前述表彰和奖励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可享受如下特殊照顾:
(一)符合就业条件的,优先推荐就业岗位;
(二)本人或其子女符合征兵条件且自愿的,优先推荐应征入伍;
(三)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四)符合市内公办学校奖学金条件的在校学生可享受本校校内最高奖学金。
第三十五条 市级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统一设计和规范“见义勇为之家”光荣牌、“见义勇为之家”导向牌的样式,指导督促全市光荣牌、导向牌悬挂、安装和服务管理工作。县级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光荣牌悬挂、导向牌制作、安装、服务等各项具体事务性工作。对是否悬挂、安装“见义勇为之家”光荣牌、导向牌,应征求见义勇为人员本人或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配偶、子女、父母意见。对悬挂和安装后受到治安处罚、刑事处理、纪律处分等情形的人员,撤销“见义勇为之家”光荣牌和导向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见义勇为工作专项资金。见义勇为工作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拨款;
(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捐赠;
(三)资金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条 见义勇为工作专项资金用于:
(一)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资助、慰问见义勇为人员和牺牲人员家属;
(三)营造见义勇为氛围;
(四)支持见义勇为协会(基金会)的日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 见义勇为工作专项资金应纳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见义勇为负有确认、保护、奖励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工作专项资金,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的,由各级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核实后,报原决定机关取消奖励,追回所获奖励、补助经费,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拖延或拒绝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造成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高新区管委会依照本办法之规定,按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见义勇为的保护和奖励工作,承担相关法定费用、宣传推广、保护奖励、资助慰问和日常运行经费。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我市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