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四川天府新区法院(四川自贸区法院)发布了一批金融典型案例。一起来看看其中一则案例——周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
周某系某人寿保险公司员工,该保险公司为周某先后购买了两份团体人身保险:第一份有效保险期自202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21年2月28日24时止;第二份有效保险期自2021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止。两份保险中均包含团体重大疾病保险,保额为50万元。第一、二份团体人身保险分别适用2015年版《NL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021年版《NL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021年3月28日,周某被查出患有甲状腺乳头状癌。该疾病不属于2021年版《NL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范围,但属于2015年版本的《NL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范围。周某与保险公司协商无果后,遂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按照2015年版本的《NL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支付保险金50万元。
四川自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作为投保人同时兼具保险人身份,在改变购买方式且该方式的改变涉及被保险人保险权益分段购买方式时未进行告知,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认为周某主张适用旧版保险条款于法有据,对周某主张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上诉,成都中院认为本案保险实为被保险人个人付费购买,以何种方式购买保险理应具有选择权。且保险投保时(2021年1月1日)仍然可以选择与以往年度一样的方式购买为期一年的保险,而非必须分段购买两份团体重疾险。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购买案涉保险前向职工征求过意见或进行过公示,又基于保险公司既是投保人,又是保险人的身份,其在未经周某同意代替周某选择购买保险的方式存在瑕疵,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四川自贸区法院在审判中充分衡平各方权利义务、追求实质公正的一件典型案例。案件审理中,法院充分考虑了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对保险公司既是投保人,又是保险人,且被保险人又系保险公司员工这一特殊事实,除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外,还充分考量了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保险公司未充分将选择权交给被保险人,因此对前后两个不同版本的保险条款,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选择。该案例表明,在保险合同中,合同约定与合同履行中的实质公平都是法院考量的重要因素。只有通过合理的合同文本制定,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以及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不平等性和人身保险的复杂性,才能确保保险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