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请求财产保全 法院为何说“不”
董震西 何焕菊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郭建民
“法官,明明原告还差我的钱没给,为什么反而要冻结我的卡?”
近日,在富顺县法院审结的四川某公司诉张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某公司申请对张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富顺法院依法对张某的银行账户进行了限额冻结。
张某在得知自己账户被冻结后,提出复议,认为在其诉四川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生效判决,四川某公司应向其偿还欠款,但四川某公司至今尚未履行给付义务,并且该欠款金额超过了本案诉讼标的额。也就是说,即使本案四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作为同种类的金钱给付义务,张某有权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进行抵销,故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承办法官在收到张某的复议申请后,立即对复议内容进行核实,通过与承办张某申请执行四川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官沟通,了解到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四川某公司确欠张某的债务远超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且没有履行。法官随后又与四川某公司核实,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张某所称的案件判决确已生效,四川某公司确未履行。经富顺法院经审查,本案现不存在判决难以执行的风险,遂及时解除了对张某银行账户的冻结,财产保全费用由四川某公司承担。
该案系法院拒绝“非必要财产保全”的具体实践,“非必要财产保全”是指背离保障生效裁判得以执行这一功能的财产保全行为,例如申请人恶意保全、明显超标的提起保全等。“非必要财产保全”不仅会导致被保全人生产生活受限,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还会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阻碍诚信诉讼体系建设。
编辑:罗澜